司發(fā)通[2010]84號 2010年4月12日
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,方便司法機關、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訴訟活動,根據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》和《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》、《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》等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名冊編制、公告和管理工作,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編制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的名稱為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。名冊分為紙質版和電子版兩種形式。
第四條 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是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鑒定活動的法定依據。
第五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(qū)域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的編制、公告和管理工作。
司法部負責指導、監(jiān)督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的編制、公告和管理工作,并按年度匯編、公布全國統(tǒng)一的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。
第六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上一年度截止到12月31日已登記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情況,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年度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的編制工作。
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編制的紙質版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封面應當注明本行政區(qū)域的名稱和編制年份。
第七條 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應當載明機構名稱、許可證號、機構負責人、機構住所、郵政編碼、電話、業(yè)務范圍、執(zhí)業(yè)鑒定人的姓名等。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鑒定機構應當注明法定代表人。同時載明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鑒定管理機構的名稱和查詢、監(jiān)督電話。
第八條 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的印制格式和編排要求,包括開本、版式、使用標識、封面顏色、編輯體例、內容順序、文字格式以及編制程序等,由司法部統(tǒng)一規(guī)定。鑒定機構的業(yè)務范圍和鑒定人的執(zhí)業(yè)類別的排列順序,按照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》和司法部頒布的有關鑒定執(zhí)業(yè)活動分類規(guī)范的順序排列。
第九條 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使用國家規(guī)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、符號。
民族區(qū)域自治地方的省級司法行政部門,可以根據本地區(qū)實際情況,在編制的名冊中同時使用本民族區(qū)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字。
第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編制完成本年度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后,應當于每年4月15日前向司法部備案,并將紙質版名冊分送本行政區(qū)域內司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。
司法部按年度匯編全國統(tǒng)一的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,并將紙質版名冊分送中央、地方司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。
第十一條 本年度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編制完成后應當及時公告。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告或者政府網站查詢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。
第十二條 本年度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編制完成后發(fā)生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新增、變更、撤銷、注銷等情形的,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公告并更新電子版名冊。
第十三條 在訴訟活動中,對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》第二條所規(guī)定的鑒定事項發(fā)生爭議,需要鑒定的,應當委托列入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鑒定。
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編制、公告和管理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所需費用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專項保障經費。
第十五條 未經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或者委托,任何部門不得編制、公布和出版、印發(fā)《國家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》或者類似名冊。
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